对套路贷和背锅贷的认知问题
田果成博士2021年8月1日
摘要:
背锅贷能实施两头骗的客观条件:套路贷和背锅贷的被骗人上当受骗的原因是老百姓缺乏法律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被骗人在一系列文件上签字的原因是在精心策划的诈骗场景中失去了判断能力;用口袋罪处理背锅贷案件的原因是对现行法律的错误理解以及对背锅人的签字行为的错误认识。应该从社会和法律两个方面看待这些现象,才能全面公正地认识套路贷和背锅贷。这也考验着我们是否有信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背锅贷的问题。
关键词: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套路贷、背锅贷、金融犯罪。
引言:
背锅贷和套路贷这样能把一个家庭骗到倾家荡产、家破人亡的地步的诈骗行为,且规模如此之大,在历史上是罕见的。老百姓为什么会傻到如此地步?骗子钻的是什么空子?如果以上帝的眼光或事后诸葛亮的觉悟来审视这些受骗上当的人,就无法理解背锅人为什么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更看不到其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值得欣慰的是,由于套路贷的犯罪特征明显,已经被彻底识破,凡是陷入套路贷的房主都能在刑事判决中保房免债了。而陷入诈骗手段更加高明的背锅贷中的背锅人则没有这样幸运。据我们掌握的情况看,背锅贷的诈骗平台无一例外地伙同助贷或金融机构的内鬼伪造了所有背锅人的贷款材料,而这样的犯罪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障碍是背锅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且抵押房产是真实的。本文重点讨论了背锅人“为什么签字”这个社会问题以及其法律行为,并以实际案例分析了口袋罪对背锅贷的影响,防止大规模的枉裁发生。
一、法治环境
从中国的刑事犯罪状况的变化规律看,过去的刑事犯罪主要就是盗抢和人身伤害。老百姓的生活经历中没有耳闻目睹或亲身经历过超过万元以上的诈骗事件,更何况涉及房产的巨额诈骗。就是那么猖狂的电信诈骗也跟房产无关,政府一再提醒老百姓的是当心兜里的钱,从没有提醒过老百姓当心自己的房产被骗。
我们应该看到,对电信诈骗,国家可是花了大力气打击和宣传教育,即便是这样,电信诈骗还在继续,为什么?因为有“群众基础”。根据对背锅人的研究,笔者认为提醒式的效果是很差的。只有让老百姓掌握法律常识,增强法律意识,理解法律,才能治本。
在国家的高速发展下,老百姓目睹了那么多创造奇迹的公司,对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在中关村的高新技术企业更是好感加信任。这么多年来,未闻中关村有跟老百姓有关的诈骗案件。在老百姓的心目之中,中关村就是高科技硅谷,一个梦想成真的地方,一个靠得住的地方。百姓相信的是国家的良好治安环境和经济环境。
老百姓在北京的生活压力很大,以房养老、房产增值、物权理财这样的好项目对老百姓的吸引力是很大的。追求好生活,图利是人之常情。不懂法,又有强烈的追求美好生活的欲望,必然会出问题,一定会滋生套路贷、背锅贷这样的病毒。
从时间上看,2015年针对房产的诈骗才开始陡增,到2018年达到峰值,到2019年就全部暴雷了。在短短的两三年内出现的套路贷、背锅贷不仅让百姓措不及防,就连相关的部门也没有识破这样的犯罪行为,没有来得及阻止其泛滥。如果不是诈骗分子的资金链断裂,不是他们赚足了要跑路,规模更大、危害性更大的背锅贷还不知会持续到什么时候。就是到目前,其诈骗伎俩也没有完全被识破其,不理解老百姓为什么要上这个当,还认为老百姓要承担民事责任。
百姓没有防范意识就是套路贷和背锅贷的群众基础;法律没有先见之明是骗子要钻的空子。相比之下,套路贷更容易被识别,而背锅贷可以看成是套路贷的升级版,更加高明、更加隐秘。对背锅贷的公开讨论,不仅能准确地还原事实真相,避免公平正义的缺席,还能教育警示广大老百姓,这应该是法制建设的一部分。
二、老百姓缺乏法律意识是客观存在
先讲述一个真实的例子。中国政法大学的法学副教授、法学博士、职业律师吴丹红,居然被中安民生骗了,参加了中安民生的以房养老项目。不仅如此,他还拿出现金参加了利和济民的理财,接受了一位背锅人的房产抵押[2][3]。我们惊叹骗子实在太高明!就连天天跟法律打交道的顶级专业人士都会被骗,更何况普通百姓!
从套路贷和背锅贷中可以归纳出老百姓在具体问题上缺失的法治观念和意识:
对协议缺乏法律认识,不清楚自己在协议上签下字之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对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完全没有防范能力。
没见过谁家的房子被人骗走了,不知道房产抵押意味着什么。
容易被人洗脑,为了配合走流程,根本不考虑是否合法。助贷扮资方,让背锅人说假话,居然都照办了。他们认为出钱的人都要求这么说,那就是为了走流程,否则办不下来。就是出现反悔,也被办不下来就要承担贷款额的3%的责任给吓回去了。并且对这3%的责任是否可以通过法律来解决更不摸门,怕给自己找来麻烦。
对“合法性”的认识很肤浅,缺乏对非法行为的防范能力。比如,在理房案中,明明背锅人都被骗去做了借款人,并且钱都转给了骗子之后居然还要在骗子提供的《理房服务协议》上签字,其中约定的是替理公司推荐的用款企业向所物设的出资方借款做担保人。前面被骗成了借款人,后面又被以担保人的身份跟理房签订服务协议,对这样前后矛盾,且时间顺序颠倒的不合逻辑的合同完全没有警惕性和抵抗力。即便个别人发现了问题,要反悔,却找不到如何反悔的途径,就连报警后,警察说不归他们管,于是就只能认了。
居然不知道公证处不是司法机关,是一个民间盈利机构。被骗时,怀着对公证处仰视的态度,把“公证”与“公正”混淆,以为公证处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办公正的事儿,因此相信公证处是最公正和最安全的。结果恰恰就在这最安全的地方被完美地诈骗了。暴雷后,一些背锅人跑去公证处维权,把公证处当司法机构,不是要求不要出具强制执行书,而是求公证处不要让他们还款。可笑之处令人心寒。
谁也不知道公证书里藏着“赋予《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条款。哪个普通老百姓知道公证要加这个致命的绝杀条款?事先知道的话,会有这么多人上当吗?现在再看合同,里面没有这样吓人的条款,在签了合同到做公证的无缝连接的短暂时间了,背锅人根本反应不过来,且公证员也没有对这最重要的一个条款做解释和特别提醒房主注意,只是一带而过。这个陷阱显然就是骗子利用了人们对办理公证的认识上的缺失,和公证过程的漏洞。
搞不清“道理”和“法理”的区别。在暴雷初期,当法律界的有识之士看出本案的刑事被害人是出资方不是背锅人,告诫背锅人不要往被害人的枪口上撞时,遭到背锅人的语言群殴。他们听不懂法理上的被害人是什么,不理解作为法律认定的被害人的结局是什么,只想用被害人的可怜来换取同情。就连上面提到的那位吴丹红教授也把背锅人往被害人的位置上推[4]。两年多过去了,绝大数背锅人才真正认识到背锅贷里被害人意味着什么。
暴雷后,不知道怎么维权,拿不起法律的武器,以为向政府反映情况是必经且有效之路,把希望寄托在政府的身上。照此下去,如果背锅人失去了房产,这个账就会被记在政府头上。
向经侦反映情况和诉求抓不住重点和要害,啰里啰嗦,寄希望出现一位包大人替他们做主。大量不懂法的人踊跃去面见经侦警官,让警官们应接不暇,由此双方产生严重的抵触情绪。
在报案时提供给公安的笔录中,分不清自己被骗时的情况和暴雷后了解到的情况,不能准确提供线索和证据。
三、金融诈骗中的口袋罪
在应对陡增的金融诈骗案件,特别是突如其来的背锅贷,办案人员应该特别慎重对待背锅人在一系列文件上签字的行为,这是最关键的法律问题,是能否避免口袋罪现象的关键问题。
1、不应该用民事思维来看待背锅人的签字行为
对套路贷中,由于资方参与了诈骗,因此很容易认定被套路的人不承担责任。由此也产生了一个连锁效应,在背锅贷中,只要找不出出资方参与诈骗,套路贷不成立,就将其装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这个口袋中,背锅人是非吸或集诈的参与者,责任自担。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背锅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于是,大量从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的行为被忽略了,把从金融机构诈骗出来的钱全部算在背锅人的头上,似乎金融机构就成不了背锅贷的被害人。
最高法对空白合同签字案件[5]给出了【裁判要旨】[6]:“担保人主张其系在借贷合同当事人一方指示下在空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时理应对合同内容进行审阅,如疏于审查或者放任而未予审查即签字,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这是民事案件的指导性判例,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应该受此影响。不能用民事思维影响刑事判决。背锅贷中,不能忽略这个客观事实:所有背锅人的签字行为都是在精心策划的诈骗场景下的完成的,背锅贷的核心就是精心策划了一场诓骗背锅人签字的骗局,就是要造成背锅人无法对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文件进行认真审阅的结果。
2、口袋罪案例
司法实践中显现了一个严重的趋势,将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作为口袋罪来应对金融诈骗案。
案例一:王光宇诈骗案
该案判决结果是诈骗罪,忽略了对银行实施的诈骗行为,其判决书中法院的意见[7]:“对于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贷款诈骗罪是使用虚假房产证明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王翠琴、王光宇实施诈骗行为的对象是本案各被害人,向银行提供的均是真实的房产证明,用真实的房产证明向银行抵押获取贷款是房产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对贷款诈骗罪法条的的错误解释。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该法条没有设定真实抵押物为阻却性条件,不能理解为只要抵押物是真实的,就不存在诈骗银行的行为。如果是那样的话,银行还有必要严格审查贷款申请文件吗?
进一步,在王光宇案相关联的两个民事诉讼的判决中,我们发现:
案件1:作为担保人的曾绍明案中[8],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宇作为三方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一方,虚构其公司资产价值一亿元的事实,对曾绍明进行欺诈,骗取了曾绍明的信任,使曾绍明陷入了王光宇有能力还款的错误认识,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而提供涉案担保。故曾绍明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涉及自身的担保内容,并撤销提供涉案担保行为。”[8]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这虚假事实的认定来自于王光宇的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这样陈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燕文、曾绍明属于该案被害人。‘被告人王光宇虚构其公司资产价值一亿元的事实帮助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李燕文、曾绍明238万元。’”[8]从曾邵明的这个民事判决可以得出一个结果:银行不可能通过曾邵民的房产抵押权挽损,银行损失了房产,银行就是王光宇刑事案中的被害人。
案件2:作为借款人的李燕文案[9],其判决书中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与于秋辰所作笔录,认定:“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交通银行亦未提交李燕文在柜台办理放款业务的录音录像等记录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燕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上诉主张李燕文亲自到交通银行柜台办理了150万元的提款手续,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9]
以上两个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反证了王光宇案的判决错误,遗漏了王光宇所犯的贷款诈骗罪。
案例二:超大超案
在柴大超的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大超的犯罪行为指向对象是被害人的钱款,现被害人通过柴大超介绍的放贷人抵押房产所获取的款项均由柴大超刷卡转走,由柴大超实际控制和支配。其所辩解的钱被王某3和“丁总”拿走并无事实依据。即使柴大超确系中安民生的业务员,为公司推荐相应理财产品,现因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仅其一人掌握去向,也可推定其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定性为诈骗。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对刘某夫妇进行虚假宣传是柴大超进行的,放贷人是柴大超介绍的,钱款是柴大超转移的,犯罪过程完全按照柴大超的安排实现,至于是不是非法集资,是不是给了“丁总”,均不影响对柴大超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10]我们从中归纳出几点:
柴大超诓骗老人参加中安民生的以房养老。
资方是柴大超找来的。
放贷人放出的款由柴大超实际控制和支配,钱款是柴大超转移的。
犯罪过程完全按照柴大超的安排实现的。
既然资方也是柴大超找来的,既然本案中的钱款被柴大超实际控制,为什么要认定房主是被害人?不合理。这个案子跟南京吴波案[11]完全相同,吴波案认定的被害人是出资人。相应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出资方责任自担[12]。
柴大超案的判决中,没有确定被骗钱款到底属于谁,资方可以向房主通过民事诉讼追讨这笔钱款。此判决留下了尾巴,如果资方起诉房主,房主受不了,并且漫长的民事诉讼将浪费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共中央印发,2020年12月7日。
[2]《吴丹红与北京利合济民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与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财保960号。
[3]《吴丹红与何宁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9886号。
[4]《以房养老骗局,受害人应如何维权?》,吴丹红,《亚洲经济导刊》2019年第4期。
[5]《张随战、李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4号。
[6]《【最高院】即使当事人系因疏于审阅而在空白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天津二中院2020-09-10。
[7]《王光宇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刑终223号。
[8]《曾某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6915号。
[9]《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官园支行与李燕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836号。
[10]《柴大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1469号。
[11]《吴波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2号。
[12]《徐海湧与阎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10437号。







